可在此处此外判例一再采用这样的
理解,即为了撤销诉讼的目的,当事人仅在原诉讼中的程序时刻获取的证据将被视为“新证据”,在原诉讼中,该证据将被视为“新证据”。不再可能承认它,以支持寻求终止削减的决定的判断。从这个意义上说,这是 RO-5661-95.2014.5.09.0000,专门处理个人纠纷的第二小节,报告员部长 Amaury Rodrigues Pinto Junior,DEJT 09/23/2022 中给出的判决。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966 条第七款,撤销诉讼可接受的另一个先决条件是,在撤销法院作出最终裁决之前无法获取证据。在这 [b][url=https://lastdatabase.com/zh-CN/job-function-email-list/]工作职能电子邮件列表[/url][/b] 方面,有 Fredie Didier 的教诲。Jr. 和莱昂纳多·卡内罗·达库尼亚: “这是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66条第七款的规定,新证据必须在‘终审判决之后’取得。新证据的发现时刻必须发生在终审判决之后。如果仍然存在,如果证据是在原程序中不再允许出示的时间获得或变得可能的, 则撤销诉讼对于《刑事诉讼法》第 966 条第七项的情况,必须以初始请求的方式提出,并附有新的文件或注明上述所指的新证据规定。在未指明新证据并证明其发现时刻或其产生的可能性的情况下,不允许提起撤销诉讼。这是因为在本案中,撤销要求之一是我们已经看到,证据表明撤销的作者只有在“最终且不可上诉之后”才能获得证据。现在,如果你还没有获得证据,那么现在你还不能提出撤销诉讼。” (《民事诉讼法课程:质疑法院判决和诉讼程序的手段》。第 13 版。
[b][url=https://lastdatabase.com/zh-CN/job-function-email-list/][img]http://zh-cn.americaemail.me/wp-content/uploads/2023/12/555-1.png[/img][/url][/b]
萨尔瓦第 502-505 页)。 关于这方面,需要注意的是,TST的判例是,在作出撤销决定的过程中,必须有不可抗力的证明,导致无法使用所谓的“新证据”(。 因此,想要从既判力终止中获益的当事人仅仅声称在原审程序中面临举证困难是不够的。当“新证据”因第三方掌握而无法使用时,法律也无济于事。对此,Manoel Antonio Teixeira Filho 表示: “我们认为,现在必须就这个问题阐明一条原则:每当利益相关方由于可归因于他的行为而未能在原始程序记录中提供书面证据时,该文件在一段时间后获得,不应被视为撤销行动的支点;如果在相反的意义上,未能附上该文件是由于无法采取的事实(不可抗力原因、对方当事人删除该文件、等)给当事人,后者可以在获得该信息后将其用作撤销行动的替代”。(TEIXEIRA FILHO,Manoel Antonio。劳动过程中的终止行动,圣保罗:Editora Ltr,第 3 版,2017 年)。
頁:
[1]